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案号:(2023) 浙 0411 民初 1711 号
当事人信息
原告:储林珍,女,1976 年 9 月 15 日出生,汉族,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紫金凰庭 10 幢 2 室,身份证号:330411197609150228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勤康、徐秋芳,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张一凡,男,1996 年 4 月 17 日出生,汉族,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山头村中兴北区 65 号,身份证号:350582199604175534。
审理经过
原告储林珍诉被告张一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法院立案受理,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,2023 年 7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到庭;被告张一凡经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讼请求
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2479937 元及利息;
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 15000 元;
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理由:被告因经营向原告采购布料,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款。2022 年 9 月 30 日双方对账,被告出具欠条,确认欠货款 2479937 元,约定诉讼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,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。
被告张一凡未作答辩。
原告提交证据
欠条 1 份:证明被告欠货款 2479937 元,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;
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 1 份: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 15000 元。
法院认证:证据来源合法、与案件关联,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,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。
法院查明事实
2022 年 4 月起,原、被告发生布匹买卖业务。2022 年 9 月 30 日对账,被告出具欠条,确认欠货款 2479937 元,承诺诉讼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,并约定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。被告至今未付款,原告提起诉讼。
法院裁判观点
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,被告应当按欠条支付货款 2479937 元,并按约定承担律师费 15000 元;双方未约定利息,利息请求不予支持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可以缺席判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七条作出判决。
判决主文
被告张一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林珍货款 2479937 元;
被告张一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林珍律师费 15000 元;
驳回原告储林珍其他诉讼请求。
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诉讼费用
案件受理费 26760 元,原告储林珍负担 760 元,被告张一凡负担 26000 元;公告费 560 元,由被告张一凡负担。
上诉权利
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:刘连明
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
书记员:张晨焱

